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司調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司調字第178號

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杜慶玲陳德亮 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德亮向聲請人申辦小額信貸,嗣後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調閱相對人陳德亮之財產資料時,得知相對人陳德亮將其所有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杜慶玲。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陳德亮與相對人杜慶玲間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登記行為無效,並代位相對人陳德亮請求相對人杜慶玲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若相對人陳德亮與相對人杜慶玲間確有設定抵押權,則代位請求相對人杜慶玲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請求變更登記為普通抵押權,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

(一)就確定擔保債權不存在部分: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係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核其性質係屬確認之訴,非當事人藉由調解程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就法律行為之成立、生效與否為裁判確認,而無從以調解方式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

(二)就代位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請求結算並變更登記為普通抵押權部分: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陳德亮之請求權,即不得再以其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又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陳德亮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相對人陳德亮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相對人陳德亮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處分相對人陳德亮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因此,聲請人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杜慶玲就系爭土地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 賴明順 之權利。

(三)綜上,聲請人主張確認相對人陳德亮與相對人杜慶玲間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代位行使相對人陳德亮之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顯無成立調解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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