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2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信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信豪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豪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高雄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04年9月11日)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附表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5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7月(即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已於104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雖形式執行完畢,然在附表所示其它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王智嫻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持有第│有期徒刑│104年05月10│高雄地院│104年08月│高雄地院│104年09月│104年10│││三級毒│2月,如│日某時許│104年度│14日│104年度│11日│月13日易│││品純質│易科罰金││簡字第33││簡字第33││科罰金執│││淨重20│,以新臺││88號││88號││行完畢。│││公克以│幣,1000│││││││││上│元折算1││││││││││日│││││││├─┼───┼────┼──────┼────┼─────┼────┼─────┼────┤│2│剝奪行│有期徒刑│103年10月18│本院105│106年06月1│本院105│106年07月1││││動自由│5月,如│日23時15分許│年度原訴│4日│年度原訴│1日│││││易科罰金││字第10號││字第10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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