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2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 王建智 所有」更正為「 林巧甄 所有,供王建智使用」、「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始悉上情」更正為「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係陳清豐竊取上開機車,嗣陳清豐於106年6月14日因另案為警緝獲時,即帶同警方人員至高雄市路竹區民生路某處起出上開機車(嗣已發還王建智),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並無足取,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先前未有竊盜犯行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另參酌被告所竊上開機車之價值,而該機車現已返還被害人,及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既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161號被告陳清豐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4年4月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5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12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見王建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逞後離去。嗣因王建智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豐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建智在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檢察官張家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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