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8年度偵字第210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交訴字第2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案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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