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6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罰字第22-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係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6月17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9線186.2公里處,經警攔停舉發闖紅燈之違規,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裁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述車輛行經上揭地點時,與車號000-00號遊覽車同經警以闖紅燈而攔停開單告發,在短短開單時間,復有一輛小貨車及一輛摩托車被攔停告發;惟警在開單告發時曾告知渠等有架設照相機照相存證,今該舉發單位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函復稱係以專業目睹判斷其違規闖紅燈,誠令人不能信服,爰請命警提出當日闖紅燈之照片以為證據云云。
三、查:異議人既已是認其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述車輛行經上揭地點時,與車號000-00號遊覽車同被警以闖紅燈違規攔停開單舉發,核與卷附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98年7月8日新警交字第0980008875號函致原處分機關之附件照片2幀顯示當時前後各有一自小客車與遊覽車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相符;雖因照片影相有些許模糊,致未能清晰地看出該二車車號,惟照片顯示情形既與異議人所述案發時之情形相同;且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正確無誤。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而非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一律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應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至為明顯。矧卷附異議人於98年6月20日致花蓮縣警察局之申訴書亦述明:「當時我是以時速60公里往前開,後面跟著一部大遊覽車為文境公司車號000-00,當我車子進入B橫向車道後,交通指示燈已經轉成黃燈,如果在短短不到10米的距離,以車速60公里急速踩煞車,後面大遊覽車一定會造成追撞。所以,我繼續往前開,那裡知道駛入A橫向車道後交通指示燈會轉成紅燈,導致交通警察將我攔下開單。」,則本件經警當場舉發,且佐以現場所拍照片,並為異議人所是認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事證極為明確,已不待言。
四、原處分機關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要無不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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