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9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國忠
陳信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89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梁國忠於民國99年5月29日7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中央路1段69巷口,因停車糾紛,與陳信宏發生口角,嗣梁國忠欲駕車離去,陳信宏見狀,遂以雙手抓住梁國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之右後視鏡,梁國忠本應注意車輛行進前,是否有他人在旁,若他人依附車身,於車輛行進時,極易造成他人受傷,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踩下油門加速離去,於行進十幾公尺後,因梁國忠之妻發現陳信宏仍抓住上開車輛不放,梁國忠遂緊急煞車,陳信宏即跌倒在地,並受有右手挫傷、右膝、右足擦傷等傷害。嗣陳信宏因心生不滿,於同日7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土城市○○路○段路口,持鋁製球棒,砸毀上開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致生損害於梁國忠,因認被告梁國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信宏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梁國忠因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信宏因毀損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分別涉犯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信宏、梁國忠於民國99年12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