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252號原告 簡嘉 喆
簡 宏宇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家慶 律師被告 楊清和 訴訟代理人 吳仟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應更正為如附表一、二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佳容附表一:
┌────────────┬──────────────┐│原記載內容│更正內容│├────────────┼──────────────┤│主文第一項:「…。並自民│主文第一項:「…。並自民國九││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拆除上開││拆除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嘉││給付原告簡 嘉喆 新臺幣貳仟│喆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參元。」││零玖拾參元。」││││││主文第二項:「…。並自民│主文第二項:「…。並自民國九││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拆除上││拆除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給付原告 簡宏宇 新臺幣貳仟│宏宇新臺幣貳仟 陸佰 零伍元。」││陸佰零伍元。」││└────────────┴──────────────┘附表二:
┌────────────┬──────────────┐│原記載內容│更正內容│├────────────┼──────────────┤│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㈥│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㈥②第││②第九行:「…,請求分別│九行:「…,請求分別自原告簡││自起訴前5年即94年7月13日│嘉喆及簡宏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起至拆除上開建物之日止,│權即97年10月14日及97年10月22││按月給付所受不當得利數額│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之日止,││應為…」│按月給付所受不當得利數額應為│││…」│││││四、綜上所述,…①…。並│四、綜上所述,…①…。並自97││自94年7月13日起至拆除上│年10月14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之││開建物之日止…。②…。並│日止…。②…。並自民國97年10││自民國94年7月13日起至拆│月22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之日止││除上開建物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