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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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9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河嶽
邱建順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蔡河嶽於民國98年10月26日晚間7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50巷往該路段47巷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騎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支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而穿越自強路2段,適被告即告訴人邱建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將上開路段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撞及被告即告訴人蔡河嶽所騎乘腳踏車,被告即告訴人蔡河嶽、邱建順分別人車倒地,被告即告訴人蔡河嶽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左小腿撕裂傷3.5X0.8X1.02公分、左腳擦傷、頭部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邱建順受有左臉頰血腫、左前臂及左手皮下血腫、左手背擦傷、左膝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蔡河嶽、邱建順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等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已聲明撤回告訴,有其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