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5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吳俊良 被告 陳金棟
陳怡君 陳怡伶 陳秋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 謝素姿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拾 肆萬玖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三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謝素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謝素姿前於民國85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借款期間自85年8月21日起至92年8月21日止。詎被繼承人謝素姿自91年12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尚欠本金649,489元迄未清償,依兩造間之約定,被繼承人謝素姿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被繼承人謝素姿已於97年11月18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無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負連帶清償上開債務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9,489元及自9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33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戶籍謄本、本院98年3月2日板院 輔家科 春吟字第013125號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參酌上開說明,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98年6月10日前修正之民法第11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經查,被告陳怡君既已為限定繼承,經本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繼字第3849號裁定准予備查在案,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陳金棟、陳怡伶、陳秋妤,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仍應就繼承財產限度內負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謝素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