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9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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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956號聲明人乙○○
丙○○法定代理人甲○○
六樓庚○○聲明人辛○○法定代理人丁○○
壬○○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乙○○、丙○○、辛○○係被繼承
人己○○之孫子女,被繼承人己○○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死亡,聲明人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收到繼承人 歐慶榮 之通知始知悉,聲明人願意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戶籍騰本、印鑑證明等為憑。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一千一百三十九條、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己○○與聲明人乙○○、丙○○、辛○○係屬
祖孫關係,而被繼承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聲明人係第一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必待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前親等之繼承人均拋棄或喪失繼承權,其始成為繼承人,此觀上開規定自明。
㈡本件被繼承人己○○有戊○○、庚○○、歐慶榮、壬○○、
歐大偉 、 歐培麟 、 歐培華 等七名子女。除其中歐慶榮前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以及戊○○、庚○○、壬○○三人亦於本件中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被繼承人之子女歐大偉、歐培麟、歐培華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準此,本件繼承順序在後之聲明人乙○○、丙○○、辛○○,在第一順序繼承人且親等在前之歐大偉、歐培麟、歐培華等三人未聲明拋棄繼承之前,即非屬該當之繼承人,其遽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