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9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逾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大型電纜剪壹支、美工刀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大型電纜剪壹支、美工刀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大型電纜剪壹支、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由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電纜剪1支、美工刀1支,於下列時、地為竊盜行為:
①95年11月29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號000-000號機車(並無
失竊報案紀錄)至台中市○○○街○○○號「精湛建設公司」工地,逾越工地鐵門進去工地內,以上開美工刀削去電纜線外皮後,竊取乙○○放置於工地地下室之電線約150公斤。得手後,於隔日(即95年11月30日)出售予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街○○○號「大愛資源回收場」不知情之 林家億 ,得款新台幣2萬7千5百52元。
②95年12月7日2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台中市○○○街○○號
勝美建設公司」工地,先持另一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破壞作為安全設備之門鎖後,進入工地內,以上開美工刀削去電線外皮後,竊取丙○○放置於工地之電線約250公斤。得手後,於隔日(即95年12月8日)出售予上開資源回收場,得款新台幣2萬零6百22元。
嗣於同日17時許,甲○○騎乘機車攜帶未及銷贓之電線,再度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場之際,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用之大型電纜剪1支、美工刀1支。
二、證據名稱:⑴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37頁)、資源回收公司買入登記簿4張(警卷第39-42頁)。
⑵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43-47頁)。
⑶扣案大型電纜剪1支、美工刀1支。
⑷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⑸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
三、扣案被告所有之大型電纜剪1支、美工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莊金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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