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0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5年
2月13日9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拆下後搬取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鋁窗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手後,即將該鋁窗搬至某資源回收場以1,000元之代價變賣。嗣經警調取社區監視錄影帶後報警查獲上情,並經甲○○向警方自動交出變得之贓款1,000元。
二、證據:㈠被告甲○○自白。
㈡證人乙○○證述。
㈢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及其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現金1,000元,並非被告犯本件竊盜罪直接所得,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2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