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8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36號聲請人己○○相對人 陳敬翔 原名丙○○
乙○○
號甲○○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92年度訴字第97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一審郵費新台幣(下同)3,840元,其中1,071元業經本院於92年9月8日發函檢還,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自不應再列入訴訟費用之一部;及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雜支費用,除其中戶籍及地政規費外,其餘均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源森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465元││├───────┼────────┼─────────┤│第一審送達郵費│2,769元││├───────┼────────┼─────────┤│第一審旅費│525元││├───────┼────────┼─────────┤│第一審鑑定費│35,000元││├───────┼────────┼─────────┤│第一審測量費│13,600元││├───────┼────────┼─────────┤│第一審戶籍及地│1,060元│││政資料規費│││├───────┼────────┼─────────┤│合計│59,419元││└───────┴────────┴─────────┘附表:
┌──┬───┬─────────┬─────────┐│編號│姓名│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一│陳敬翔│144分之9│3,714元│├──┼───┼─────────┼─────────┤│二│乙○○│144分之9│3,714元│├──┼───┼─────────┼─────────┤│三│甲○○│144分之9│3,714元│├──┼───┼─────────┼─────────┤│四│丁○○│144分之9│3,714元│├──┼───┼─────────┼─────────┤│五│戊○○│144分之36│14,855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童貴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