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8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犯詐欺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及本院判處二月、八月,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自其家中取持其父所有、質地堅硬厚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把,至臺中縣大里市○○路與日新巷口處,以該油壓剪剪斷臺中縣大里市公所設置該處之日新社區精神堡壘旁鐵鍊三條後竊取鐵鍊,甲○○得手後欲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竊得之鐵鍊三條(已發還)及油壓剪一把。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王來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照片八張、刑案現場測繪圖一份附卷可憑,復有油壓剪一支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之油壓剪依其外觀顯示,係屬質地堅硬厚重之物,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自屬兇器;而被告竊取前開鐵鍊三條既遂,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犯詐欺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及本院判處二月、八月,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思以一己之力,循正當方式獲取錢財,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油壓剪一把雖係被告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之父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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