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184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184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18452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87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佰玖拾捌萬參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向債權人借款一
筆,金額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利率按年率百分之三點八三三計收,現依約調整為年率百分之五點零零八,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二日止,於撥款後,前二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三年起分216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立有借據為證;前述借款債務人自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起之應償本息即未依約給付;依借據約定,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債務人前述積欠之應償本息,雖經多次催討,仍未前來清
償,本行乃依借據約定,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目前仍餘欠本金肆佰玖拾捌萬參仟捌佰玖拾元。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王宣雄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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