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47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510、7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74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10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由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29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兩案尚未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實行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7年7月18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
段○○○巷○○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把,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嗣於97年7月22日凌晨1時許,乙○○與不知情之 翁國富 共乘該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新生路口,乃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
㈡於97年7月28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
對面,以其所有之鑰匙1把(未據扣案),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嗣於97年7月28日下午3時46分許,乙○○因另案應警詢時,於犯行未被發覺前,向有輔助偵查權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警員 楊士鈜 陳明 係犯罪人,自首接受裁判,並尋獲該車。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翁國富、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鑰匙1把扣案及查獲過程照片、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於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之警員陳明係犯罪人,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10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由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29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兩案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已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惟所竊財物均已尋獲發還,於本院審理中坦白全部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