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林玉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罪經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判決,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均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所犯,惟僅附表編號1、3犯罪符合減刑條件;另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90年5月18日假釋出監等節,有各該判決、裁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條項於定應執行刑時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有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均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該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合併定執行刑規定,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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