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佾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96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惠芬書記官張懿中通譯宋采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佾弘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 林佾弘前 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7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於95年3月29日入監執行,於95年10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
其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27日以95年度竹簡6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6月12日確定。嗣上開2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64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及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而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之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02號、第360號、98年度臺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詎林佾弘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4月23日上午9、10時許,至 羅惠娟 位於新竹市○○區○○街○○○巷○○號之住處,趁羅惠娟不在家之際,從該址1樓旁之電箱攀爬至2樓,徒手將未上鎖之2樓玻璃氣窗打開,再自窗外攀爬而踰越屬安全設備之該玻璃氣窗後侵入該屋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羅惠娟所有並置於2樓房間之現金新臺幣18000元、黃金項鍊2條、黃金手鍊2條、黃金戒指8只及黃金鎖片10片得手後,隨即離去。迨於同日16時許,羅惠娟返家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員警勘查現場,在屋內某塊獎牌上採得指紋3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林佾弘存檔之右環指、右食指及右中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查被告林佾弘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
1號令公布生效,自100年1月28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以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且第1款將「於夜間侵入」之時間要素刪除,即不論何時侵入住居竊盜,均為加重竊盜類型,從而此修正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所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若適用舊法,因係日間侵入上開住宅,不該當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類型,且法定刑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新法,則會構成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且法定刑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尚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予以論處(同條項第2款並未修正)。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張懿中
法官楊惠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