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小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小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0年度竹小字第125號原告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訴訟代理人 李祥銘 被告 楊益德楊正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條定有明文,故參酌同法第275條之規定,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形式上即係為他債務人之利益,自應對他債務人發生效力,從而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自應認該債務人之異議行為係有利益於其他債務人,其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全體;惟倘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以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提出異議,其效力自應不及於他債務人。查原告原係對被告、連帶債務人 楊惠芳 、暨 周柔綝楊雅文楊硯文 (後三人為連帶債務人 楊正成 之繼承人)就本件請求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2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735號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等5人連帶給付,惟僅被告於100年3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觀其於本院審理時所抗辯之事項(詳下述),顯係基於其個人關係而為,參酌前開說明,其效力應不及於其他債務人,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84年7月26日,邀同訴外人楊惠芳、楊正成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中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交易方式向原債權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辦理貸款購買克萊斯勒廠牌之STRATUS型式、牌照號碼JY-9315號自用小客車乙輛,附條件買賣契約載明分期付款總價新臺幣(下同)942,232元,除頭期款193,000元應於訂約日支付外,餘款749,232元分36期攤還,自84年8月21日起每月按期償付,採單利計息,年息為百分之20,每期應繳金額為20,812元,被告還清車款,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價款未還清前,原告保留標的物所有權,並經公路局新竹區監理站辦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在案。詎被告僅繳納足額分期款3期後即未依約繳款,原債權人奇異公司催討未果,迄至84年10月21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524,987元,原債權人奇異公司遂於84年12月間追回上開設定抵押之車輛,於84年12月28日經變賣抵押車輛後,共受償463,103元,尚餘本金81,733元未受清償,經被告母親 楊許真 出面協議後,原債權人奇異公司同意仍以分期之方式繳清餘欠之金額,被告之母楊許真於85年1月26日至85年8月26日止代被告繳款54,415元後,亦未再履行繳款義務,嗣原債權人奇異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於96年8月7日將受讓之債權以登報方式公告之,原告並於99年12月16日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與被告。
(二)兩造所簽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其中契約書、本票皆有被告之簽名與用印,且被告亦於答辯狀中自承同意訴外人即其胞弟楊正成使用其姓名訂立契約,何來偽造文書之事。再者,系爭車輛出售價格過低,係因訴外人楊正成駕駛該車肇事而車損嚴重,事故車輛之市場交易行情確實難以衡量。又原告請求被告還款,只要未逾越相關法律規定,即得自行決定請求之時間點,綜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833元,及自8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被告之弟楊正成經被告同意後,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債權人奇異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入,惟簽立買賣契約書、本票、授權書時被告本人並未到場,亦未親自蓋章,上開契約書、本票、授權書上之印文係被告的印章所蓋無誤,但不知道為何其上會蓋有被告印章,是否有偽造文書之嫌。又84年12月原債權人奇異公司追回系爭抵押車輛後,仍為84年份之車輛竟以賤價463,103元售出,且原債權人奇異公司取回車輛時亦已言明往後終止契約,又原告於85年間即可進行追討,為何拖延16年之久,使每月百分之20之利息累積15、16年之久,被告家境貧困,實無法如數清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面額56萬元之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付款紀錄查詢、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自承:簽約時我本人沒有去,印章不是我所蓋,但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是我的印章蓋的印文沒有錯,當初我有同意我弟弟去購車等語,參酌被告於答辯狀中記載「係胞弟楊正成經被告同意後,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債權人奇異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等情,足認被告授權其胞弟楊正成持其印章與奇異公司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簽發本票無訛,所辯偽造文書之疑,難認可採。此外,被告雖於答辯狀中辯以原告拖延16年之久始為請求致利息過高云云,惟又當庭表示不為時效抗辯,參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母親楊許真代償系爭欠款至85年8月26日止之事實並不爭執,故迄至100年1月24日原告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為止,亦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
(二)從而,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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