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清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88號、第80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清波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葉清波前曾於民國96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易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1月14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5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又於96年8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又於96年8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79號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撤回上訴而於97年2月19日確定。上揭三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6日以97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而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並於98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葉清波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2月9日5時25分許,駕駛不知情之 江健平 所有車號00—9028號自小客車,進入新竹市科學園區範圍,並於進入後至同日7時前之某時許,至新竹市○區○路建漢科技旁台電電塔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倍力剪、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支等工具,翻越上開電塔周遭之圍牆後進入電塔內,以徒手翻動電塔下方之白鐵蓋之方式著手竊盜,準備至白鐵蓋之下方竊取台電之電纜線。適有科學園區內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村分隊小隊長 陳昆徹 經過現場,發覺葉清波行跡可疑而當場查獲,並在離葉清波約5公尺處扣得其所有之倍力剪1支、黑色背包內之老虎鉗1支、美工刀1支及綿繩1捆暨背包2個等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清波所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葉清波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台電公司員工 陳文揚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為證人員警陳昆徹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復有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清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蒐證照片20幀及園區監視器翻拍照片1幀等附卷足憑,此外,亦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倍力剪
1支、老虎鉗1支、美工刀1支、綿繩1捆及背包2個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倍力剪、老虎鉗及美工刀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應均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曾於96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易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1月14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5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又於96年8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又於96年8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79號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撤回上訴而於97年2月19日確定。上揭三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6日以97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而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並於98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而竊取他人財物,惟未生竊得之結果,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為上揭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倍力剪│1支│├──┼───┼──┤│2│老虎鉗│1支│├──┼───┼──┤│3│美工刀│1支│├──┼───┼──┤│4│棉繩│1捆│├──┼───┼──┤│5│背包│2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