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以檢察官關於執行之處分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目前執行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㈠97年度執緝字第496號、㈡97年度執緝字第497號、㈢97年度執字第5762號、㈣97年度執字第5767號、㈤97年度執字第8153號等案,而上開5案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若其中有不符要件者,僅需將該案除外後仍可定執行刑,然異議人自民國97年3月12日執行至今已逾2年,仍未見檢察官向本院主動聲請定執行刑,且經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向檢察官請求,亦未見下文,應認檢察官有應為而不為之消極不作為,因此請求本院依法裁定,以保障法律所賦予之合法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檢察官執行指揮如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
三、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異議人以前揭異議意旨請求本院依法裁定其應執行刑,然揆諸上開規定,定執行刑之聲請應由檢察官為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是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況異議人異議意旨所稱之5件執行案件,經本院分別以㈠96年度訴字第4298號、㈡96年度訴字第4574號、㈢97年度簡字第207號、㈣96年度簡字第6239號、㈤97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除㈢之罪外,其餘㈠、㈡、㈣、㈤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14日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現經本院審核中,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聲字第1633號聲請書暨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已就其聲請為適當之處置,並無指揮不當之處,故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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