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孟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孟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孟元㈠曾因犯加重竊盜罪,共3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9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9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至99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先於99年11月11日晚間8時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86號、 黃湘祺 所開立之統一便利超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星城ONLINE德州撲克」遊戲光碟片4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96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又於翌日(12日)中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即樹林後火車站附近,見 李火發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鑰匙並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徒手竊取該機車供己騎乘使用,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再騎乘上開竊取得來之重型機車,於同日(12日)中午12時1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夜間12時17分),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49之1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星城ONLINE德州撲克」遊戲光碟片2片(價值約98元),店員 林政凱 見廖孟元離去時行跡可疑,遂調取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廖孟元竊盜之情,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鑰匙1支、「星城ONLINE德州撲克」遊戲光碟片30片。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孟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湘祺、李火發、林政凱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
17張在卷可稽,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孟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述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於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有如前述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竊盜前科
,又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僅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商店所擺設之商品及他人停放在路邊之機車,被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並衡諸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光碟6片約294元、重型機車1輛約1萬元(參證人即被害人李火發於警詢中所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又被害人已取回失竊財物,所受損害已為部分減輕。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扣案之光碟片30片,除經被害人領回之光碟片6片以外,
其餘24片光碟既非被告上開所述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即無事證可認與本案有關,而被告於警詢所述均係於其他便利商店所竊取,恐涉及民事債務關係或其他刑事案件,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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