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0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20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愛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愛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壹點柒肆伍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愛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6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新竹地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於99年9月14日15、16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內壢交流道附近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16日凌晨2時10分許,在國道3號南向72.3公里處為警交通稽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前合計淨重
1.8388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935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7453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1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均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