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1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1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21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朱立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朱立中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後,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7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1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
另於93、94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均確定後,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6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更於96、97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均確定後,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6月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均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16日19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龍岡大操場,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19日21時50分許,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與自立三街口,為警盤查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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