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吉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吉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吉午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吉午因竊盜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於民國99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聲請書誤│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載為有期徒刑4月),如│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5月4日│98年6月30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11476號│99年度偵緝字第1759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易字第1474號│99年度壢簡字第2462號││實├──┼───────────┼───────────┤│審│判決│98年11月25日│99年11月17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易字第1474號│99年度壢簡字第2462號││判├──┼───────────┼───────────┤│決│確定│98年12月16日│100年1月3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於99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