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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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CG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伊違規超速通知單所附舉證照片,並看不出有超速之痕跡,且伊一向騎車不喜過快。若伊確實有超速願受違規處罰,但僅憑一張照片,且看似並無超速,實難苟同,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三五0之一號前,因「行車限速五十公里,經測時速六十八公里,超速十八公里」違規,為警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等情,有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相片一幀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辯稱從舉發照片無法看出伊車輛有無超速之事實,惟前揭測速儀器係設置於路口,針對所有行經之用路車輛進行測速拍攝,且經檢定合格,具有相當之準確度、可信度,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北縣警交字第0九七00四九九七八號函說明:「本局採用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係合法使用,每年送國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故其適法性及準確性並無問題,查當時該路段限速五十公里,經測得時速為六十八公里,超速十八公里,依法舉發無誤」等語明確,並有原舉發單位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北縣警交字第0九七00八0五四九號函覆本院該雷達測速照相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該雷達測速照相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檢定日期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有效期限為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於舉發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之時仍在有效期限內。受處分人空言辯稱舉發照片並無法證明超速事實云云,即屬無憑。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容有未洽,不足為取,其有於前揭時、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規情事,足堪認定。
四、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援引首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固非無見;惟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內僅處以罰鍰,漏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除處上開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自有未合。受處分人提起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揭違法之處,自應予撤銷。另由本院依首揭規定諭知受處分人處罰鍰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