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五號),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內,應補充「而甲○○於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昜男 尚未發覺上開事故之肇事者前,即向員警陳昜男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應補充「被告甲○○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是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及「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表示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附於警詢案卷第二四頁),是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並考量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復撞及他人騎乘之機車,致人受傷,應予非難,又被告酒後駕車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三毫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