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侑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字第2733號、109年度執聲字第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侑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項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侑德先後犯:
1.「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470號之1件傷害案件(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2.「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271號之1件詐欺案件(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3.「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271號之1件偽造文書案件(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編號2至3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7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侑德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