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835號上訴人 張宸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6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張宸嘉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9年8月6日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法視為全部上訴。茲分述如下:
壹、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敘明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客觀上顯可憫恕,主張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述於不顧,以自己之說詞而為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上訴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論處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