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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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上訴人 蔡憲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4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791號、107年度偵字第3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蔡憲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 吳財清 、 張瓊方 (以上2人合資向上訴人購毒)之證言,及吳財清與上訴人、張瓊方聯繫見面交易事宜之監聽譯文等相關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一)由監聽譯文內容觀之,上訴人與吳財清、張瓊方均係以隱晦之言詞溝通當日交易內容,並多次以「那個、1個、2個」等稱呼指欲購買之物品,又吳財清向上訴人聯繫購買之時,所稱「2粒」、「8欸(臺語)」等語,更屬常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暗語,益徵吳財清、張瓊方證述其等合資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屬實。(二)上訴人所為該次交易係販賣茶葉予吳財清等語之辯解,不足採信各等情。俱依卷內證據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原判決並非僅憑吳財清之證言及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即行論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人與吳財清所交易之物係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已經明確,原審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始終否認犯行,辯稱係買賣茶葉,關於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監聽譯文內容中所稱「2粒」、「8欸(臺語)」,原判決未說明何以認定上訴人與吳財清、張瓊方相約見面之原因或目的,確為交易海洛因,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資斟酌,全憑吳財清之說詞及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推斷吳財清所述向上訴人購毒屬實,不但判決理由不備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並有調查未盡職之違誤。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仍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