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836號上訴人 鍾明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354號,108年度偵字第23851、24370、28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上訴人鍾明晏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9年7月16日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茲分別說明如下:
壹、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關於上訴人所犯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與 宋慶華 間縱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然係於上訴人為本件犯行(108年6月24日)後之同年7月間所為,已難認與本件犯行有關。況宋慶華所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85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足佐,本件無前揭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係宋慶華,檢察官既未持續追查,又未予其陳述之機會,即採信宋慶華之辯詞,遽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有怠於查證之情形,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情,指摘原判決未予適用,有所違誤。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難認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關於累犯加重其刑部分,原判決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說明經審酌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爰予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之理由。此屬原審法院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採最嚴格解釋方式,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文義,認上訴人成立累犯予以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依憑己見,就此爭執,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論處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