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26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施淑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黃進丁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得聲請補充判決者,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記載「被上訴人 陳寶燕 則否認真愛防癌險得轉換其他主約……,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聲請人有充分舉證以實其說;系爭判決復記載「上訴人雖提解約單訪問報告書」……到達國泰人壽時,不因單位主管 鄭玉貴 經理親核而異」、「無從由上訴人片面申請,即轉換其他主約」,可知真愛一生防癌險解約單不能送達相對人國泰人壽,解約無效,相對人陳寶燕失職未說明提供聲請人契約轉換,根本無須解約;又聯徵資料已超過5年,聲請人無法自行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調取;相對人 林憲一 書狀記載「係由原告或其授權被告陳寶燕所填寫」即為指摘聲請人詐保高額保障之文字,致聲請人人格(名譽)之貶損;相對人陳寶燕指摘聲請人偽造文書涉犯刑事犯罪,致聲請人人格(名譽)之貶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請求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內容,本院均已於系爭判決內予以說明,無何聲請意旨所指應為補充判決之訴訟標的有脫漏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張季芬法官王鍾湄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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