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上訴人 粘曜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738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粘曜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量刑,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分別為刑之量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核無不當,而予維持。前揭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無違。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不符比例原則。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難認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本院為法律審,僅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提出新證據或為新主張。上訴人於向法律審之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始主張上訴人有悔改之心,願提供本件毒品上游(來源)係「 古純端 」、「 張蓁 」之事實。此部分所述,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雖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提高其最低法定刑及得併科罰金之數額,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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