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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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8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芷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芷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陳芷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有各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
㈡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及其他裁判宣告之刑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㈢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併審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侵害相異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案時間及方式均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稍高,然本件定執行刑前已有如前開三㈡所示之定刑情況,已有減輕,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2所示之併科罰金之刑部分,受刑人固已執行完畢,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