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1月1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4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9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亦未戒除毒癮,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月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街租屋處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750公克、取樣0.0018公克、餘重0.0732公克),及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實,而被告於97年2月4日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
2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普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次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又參諸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毒品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供承其施用者為毒品海洛因,則被告所施用之與嗎啡有關之毒品係為海洛因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鴉片類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2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此外並有前揭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第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再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健康,敗壞社會風氣,對於社會治安亦潛有相當之威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32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70842號毒品鑑定書1紙可憑,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