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象王」、「小 瑪莉 」及「賽馬」各壹臺、主機板叁塊及代幣壹佰叁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內關於「竟仍自民國98年1月15日起」之記載,更正為「竟仍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8年1月15日起」;暨第10行內關於「新豹中豹、小 瑪利 」之記載,更正為「金象王、小瑪莉」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被告就其所經營之雜貨店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之所為,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當不止賭博一次即結束,此種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應作一次之法律評價,為刑法理論之集合犯之概念,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賭博罪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賭客僥倖之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政府行政管理,惟念及其經營時間僅3日,且擺置之機臺數量僅3台,危害尚屬輕微,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象王」、「小瑪莉」及「賽馬」各1台、主機板3塊及代幣135枚,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白,爰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及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