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家他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他字第130號相對人即原告甲○○相對人即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3,000元,原告前經本院96年度家救字第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上開裁判費。現案經本院以96年度婚字第726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