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家他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他字第131號相對人即原告丙○○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參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 葉貫邵 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96年度家訴字第63號),並經本院96年度家救字第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判決原告勝訴並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查該案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核為新台幣995,000元(計算方式:8,400元×194月【即95年9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19日止,共計194月】=1,629,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7,137元,惟原告因受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現該筆訴訟費用既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即應向本院繳納之。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