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0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甲○○之兄弟,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於民國99年3月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以99年度家護字第1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上開保護令並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於99年3月15日送達並執行。詎乙○○明知上揭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99年3月21日22時15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仁武村仁春巷17號住處內,與甲○○發生口角,竟出手毆打頭部,致甲○○受有頭部鈍傷及臉部裂傷2公分,以此種方式對甲○○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法院所為前述裁定。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證人即甲○○之子 劉詠順 於警詢之證述;(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1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1份;(五)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1紙;(六)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乙○○係甲○○之兄弟,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甲○○前以乙○○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乙案,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11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及保護令執行紀錄附卷附卷可稽,是核被告
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99年度家護字第111號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對被害人甲○○為家庭暴力行為,致甲○○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自應受到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為傷害行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表示暫不對被告提出出傷害告訴,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又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亦查無其他甲○○提出告訴之事證;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