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6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甲○○因聲請對相對人乙○○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乙○○簽發票號WG0000000、WG0000000之本票,內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150,000元、200,000元,到期日分別為95年11月30日、95年12月31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票號WG0000000、WG0000000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故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