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二五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離婚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一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一號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其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以台北縣土城市清和里清寒證明書及他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其論據。惟此尚不足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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