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二七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假處分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曾經繳納裁判費者,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亦不得率認其現已陷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況,難為訴訟救助聲請之准許。本件聲請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其聲請假處分之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本院予以駁回。聲請人就本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九六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主張其經濟狀況不佳,他案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等情,固據提出聲請人之碩士班甄試入學前網路報到查詢錄取名單、台北地院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三八三一三號民事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五二八號民事裁定、九十七年五月至九十八年之低收入證明二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四三○號裁定為證。惟查其於前程序中曾繳納裁判費,上揭證據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之變遷,致缺乏經濟信用籌措再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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