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02號聲請人即被告 詹景舜 選任辯護人 林冠佑 律師
周欣儒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上訴字第4580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前經原審積極調查並傳訊相關證人,已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全數訊問完畢,本院亦於110年2月3日證據調查完畢辯論終結,從而聲請人即被告詹景舜(下稱被告)業已無可能與證人勾串;又被告遭查獲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僅0.46公克(尚不足1公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包等物,若被告係以營利心態對外販賣毒品之人,則遭扣押之物品,應不僅持有如此微量之毒品,分裝袋亦不可能僅有2包,從而可知被告所持有之物品,僅屬供個人自行吸食之用,被告自己持有毒品以供自行吸用,自無其他證人得勾串,且本案無其他共犯,自無勾串共犯之可能,羈押原因業已消滅;另被告從偵查迄今並無逃逸或隱匿之舉,亦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曾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自小生長在我國,其經濟、人脈等賴以為生之需求均深紮於我國,並無任何逃亡海外之條件及能力,且全球深受新冠疫情,斷無離開臺灣之理由及可能,本件羈押原因已消滅,聲請撤銷羈押釋放被告,如認被告應具保為宜,亦聲請被告願意保證定期至法院報到,抑或將被告責付與被告父親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至於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5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否認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惟此部分業經證人 林毅軒李沐汎陳泓安 到庭結證綦詳,並有被告與前揭證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扣案之電子磅秤、分裝袋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為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被告係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之住所為警查獲,並未與其他家人同住,與其家庭關係連結薄弱;另其前於107年涉犯侵占罪嫌,經通緝後始到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已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雖本院就旨揭案件業已辯論終結,相關人證並已調查完畢,惟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事存在,本案羈押原因並未消滅。
㈡被告販賣毒品乃煙毒禍害來源之一,流毒所及,非僅害及他
人生命、身體、健康,併及於社會、國家法益之侵害,本院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之繼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主張本件已無羈押之理由及必要云云,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確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復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自無從據以撤銷羈押或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命定期報到代替羈押。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古瑞君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