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65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原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30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原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5罪)、詐欺取財罪(共6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5月、6月(4次)、9月(2次)、10月(2次),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此部分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並應向聯賀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賀欣公司)支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又諭知偽造之「聯賀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伍枚、「 徐永禮 」署名貳枚及「Clem
entWenn」署名伍枚均沒收;另說明因被告已與聯賀欣公司就其本案犯罪所得達成協議,且已賠償486.6萬元,已保障聯賀欣公司之求償權,若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詳原判決第6頁)。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頁)」外,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應賠償聯賀欣公司之金額為1,939萬元,縱聯賀欣公司為期簡速,與被告合意應賠償1,551萬元,仍屬鉅額款項,且被告已還款之金額,與其不法獲利及聯賀欣公司所受損害相較,仍有巨大差距,然原審所諭知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刑度均偏低;參以被告未積極以高於協議書之金額賠償聯賀欣公司,亦未依協議書之約款表達協商之誠意,原審未審酌即此,所為判決難謂妥適云云(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未得聯賀欣公司、徐永禮及 溫國峰 之同意,即偽造聯賀欣公司之印文及偽簽徐永禮、溫國峰之署名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通知書、證明書、借款契約書、保證函,且偽造溫國峰及附表一所示客戶之名義寄送電子郵件,而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取財物,造成聯賀欣公司之損害甚重,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與聯賀欣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又被告迄今均有依上開協議及原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對聯賀欣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復有匯款明細、簡訊數份(見審訴1630卷一第111至112、124至137、163至182頁,審訴1630卷二第9至26、35至46、57至66頁)在卷可憑,參以聯賀欣公司代理人表示被告迄今已賠償522萬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高於原審判決時賠償之金額(即486.6萬元),顯見被告於原判決後,仍持續履行上開協議及原判決所定緩刑條件,足認原判決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寬典,亦稱穩妥。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廖建瑜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8至11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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