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晉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晉儒於民國108年6月19日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1段與怡安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路段行駛,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並應注意路口號誌顯示紅燈時車輛禁止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並闖越紅燈號誌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 洪翊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欲左轉往安和路2段行駛,因見被告有上開疏失致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右側顴骨、雙側上頷骨、雙側眼眶骨、鼻骨)骨折、右側氣胸及縱膈腔肺氣腫、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第2近端趾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右眼損傷、左耳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