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19號抗告人即被告 郭家晋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偵訊時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其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9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附卷可稽。次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毒品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且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上開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參。據此,堪認被告應有於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應扣除為警查獲後滯留警局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又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1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未有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係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依法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固稱請准以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云云。惟: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
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
㈡查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之愛俥自助洗車店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認不諱(毒偵卷第14頁反面至15、69頁),而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毒偵卷第11、13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4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嗣被告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觀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即明。是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92年11月21日)既已逾3年,則依前揭規定,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是檢察官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明顯違失。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依據現行法律規定,核屬正當,因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㈢至所謂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
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而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選擇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乃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而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被告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
三、從而,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陳銘壎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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