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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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36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鎧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6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之上開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05年9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戒癮並改過自新,現有正常工作,被告一人須負擔高齡祖父母一家四口之生活費,現有正常工作,請改判緩刑或易科罰金云云。
三、經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109年1月1日21時30分,經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編號
:109H-001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遞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9年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原審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1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年9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其後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形,但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期間亦未受「附命緩起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109年1月1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本案犯行,距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105年9月7日已逾3年,被告自應再送觀察、勒戒,原審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二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固主張撤銷原裁定,改判緩刑或易科罰金云云。惟
緩刑規定於刑法第9章即刑法第74條至第76條,緩刑即刑之暫緩執行之意,屬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人重回社會,適應與他人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人格重建功能。而易科罰金規定於刑法第5章之2易刑之刑法第41條,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緩刑或易科罰金均以有罪科刑之判決為前提。本案既非經起訴、判處罪刑,要無何緩刑、易科罰金適用之餘地,抗告意旨之主張,顯與法律規定不合,無從憑採。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
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案既經檢察官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依「不告不理,告應即理」之法理,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即應依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至抗告意旨所陳被告家庭背景、經濟及照顧需求等節,縱然非虛,亦與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無足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四、原審以被告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