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790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告 蔡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4,813元,及其中28萬5,571元自民國(下同)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04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5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2萬4,8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曾約定因本件借款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可證,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兩造間因貸款契約所生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33萬元,按放款基準利率加8.75%(4.292%+8.75%=13.042%)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任何一期未依約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28萬5,57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98年3月31日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及通知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費3,5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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