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221號
法定代理人 陳戴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兼送達代收人A室
被告 黃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9,892元,其中包含電信費用4,934元,以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4,958元;因訴外人亞太電信業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以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92元及其中4,9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期提出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服務書、專案補償款繳款單(補)、電信服務費收據(補)、及債權讓與證明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