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732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被告 宋壽 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貳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5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1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固定計付,被告於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視為全部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05年5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39,42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為此,爰依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戶明細、放款往來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合併函、合併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2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劉玟君